应该说,为了保证税源足额征收,税务机关对预提费用控制非常严格。
早在1996年,就发布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
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
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
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很明显,这个文件的意思就是预提费用一般情况下不能税前扣除。
但是这个文件于2006年失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也就是说,国税总局对预提费用的态度发生了转变。
目前比较权威的文件规定应该是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84号文的意思是预提费用只要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就可以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计提并税前扣除,明确指出相关费用要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五项扣除原则基本上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差不多,我的理解,税法上看某项预提费用能否税前扣除,首先要能提供适当凭据,其次是金额确定,然后再看是否应当归属纳税年度,符合这三点,就能扣除。
一般情况下,借款利息、水费、电费、暂估料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可以予以税前扣除,预提的大修理费就不太符合条件了,因为它并没有实际发生,金额也不确定,所以国税函[2003]804号《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就明确规定大修理预提费用不能扣除。
有朋友基于该文认为所有的预提费用仍然都不能扣除,就有失偏颇了。
事实上,实务工作中,借款利息如果不预提计入当年费用,以后年度还不允许再扣了呢。